财经记者的兔死狐悲(一)损誉罪——媒体职业监督风险陡增

不掺杂利益、符合基本事实,本是媒体记者对自己最好的保护,但如果不是以商业贿赂罪,而是以损害商誉罪判定,必将使损誉的罪名被滥用于舆论监督报道,这种保护将不复存在,先抓后审这种程序不公也还将在媒体记者身上出现。这是中联重科损誉案真正带给媒体记者的忧虑与恐惧。

钛媒体注:《新快报》陈永洲案的案发,让很多人都进入了重新思考,正如钛媒体此前发表的文章《别嘲笑,这就是扭曲的中国媒体利益场》所说,如果陈永洲真的收取了商业贿赂,他行为无疑是错的,但比这个更可悲的是整个中国媒体环境的扭曲,以及在这种扭曲环境下的个人沉沦。今天,钛媒体收到两篇来稿,都来自传统财经媒体人,他们心里都已隐约有了浓浓的不安。

以下这篇来自经济观察报记者黄利明。另一篇来自彭博商业周刊中文版记者李晓晔,速读参考:财经记者的兔死狐悲(二)李晓晔:我对职业生涯感到了恐慌

 

当26日央视播出陈永洲面对镜头承认收黑钱并认罪道歉之后,他已注定成为媒体人的反面典型并载入中国新闻的史册。

我相信,在媒体业界收黑钱者绝对不是单一个案,也绝对不会是媒体记者中的最后一个。毫无疑问,真有如此收黑钱的行为,确当严惩。

但我现在最为关注的是,陈永洲案如果收受他人钱财恶意报道之行为被法院认定,最后是以损害商业信誉罪,还是处罚更为严厉的商业受贿罪来判决,还是两罪并罚重判。如果最终是不以收受他人钱财为构成定罪要件的损害商誉罪来判定惩罚,那媒体记者舆论监督的风险将陡然上升。

重新回放本案,当时并未以非法收受钱财作为抓捕依据,而是以非法收受钱财不构成定罪要件的损害商誉罪进行抓捕。这是否意味着媒体记者报道时无商业受贿行为,只要损害企业商誉,并被报案获得警方认可,媒体记者就可以被抓捕审问。

笔者在此前对陈永洲案的评论中提到——新闻报道不掺杂个人私利、不搞有偿新闻是记者的生命线。作为媒体人,为什么不拿事实作为记者的生命线?因为在一个新闻作品产生过程中,记者只是整个采写刊发环节中的一环,后面还有编辑、各级报社领导的多个环节指导采写、修改、审稿,才构成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报道作品出炉。

因此,事实不是记者的生命线,却是媒体的生命线。

这就意味着,损誉罪更适合于媒体法人,而不适合于单个媒体记者。如果新闻报道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自然有更为严厉的商业受贿罪来严惩。损誉罪如果来袭,对媒体记者生存空间的冲击在于,即便媒体记者在新闻报道中没有收受钱财、有偿新闻的行为,司法机关就可以以损害商业信誉罪逮捕记者,那媒体行业做调查记者尤其是财经新闻调查记者将可以被一网打尽而人人自危。

媒体记者职业操守有问题当然可以追究责任甚至依法追究刑责,但定罪要合适,司法程序也要公平和正义,否则对于每个人都不安全。

笔者在经济观察报供职之时,也写过一些调查报道或揭露性报道,也被国家机器问询调查过,对方最关注的也是是否掺杂个人私利。但当年被调查时,我心中坦然,并不恐惧,因为天然的认为无利益和符合职业要求的行为,能足够保护媒体记者。最后的事实也证明是如此。

但如果损害商誉罪在媒体记者身上坐实,无利益和符合职业要求的行为,将难以给媒体记者提供足够保护。

笔者丝毫不会同情那些搞有偿新闻、恶意敲诈、收受黑钱行为的媒体记者被惩罚甚至严罚。但确实不明白,如有商业受贿罪来约束媒体记者的舆论监督行为,为何还要选择损害商业信誉罪来严苛的要求媒体记者带有公益性质的舆论监督行为。

这种情况在过往的媒体记者从业风险中虽有过,但鲜有发生。

2002年的《南京晨报》钱广如案即是一例。当事人陈恩和某公司因空调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先后向钱广如支付12000元,后者帮助其在报上刊登舆论监督报道,后又帮忙组织公众场合砸空调活动。2003年,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就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陈恩、钱广如等四人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分别处罚金3万元,陈恩同时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法院均未认定钱广如构成犯罪,就是因为不能排除其最初主观上具有实施正常舆论监督的可能性。法院强调,“这一处理方式不仅体现了刑法谦抑原则,也表明了人民法院对于舆论监督具有公益性特性不宜过度苛责而采取的宽容态度。”

此次损害商誉罪再度来袭,正是媒体记者从业中值得关注的新的风险,虽然陈永洲案其罪名的落实要看法院的最后审判。

回到《新快报》陈永洲案,也许我们真的要重新审视这项罪名和商业受贿罪的区别。

对于损害商业信誉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法院最终会以哪种性质给陈永洲定罪,抑或是更为严厉的两罪并罚,谁也未可知。但陈永洲在央视镜头前的表述明显是往损誉罪上靠近。

很容易比对的是,商业受贿罪的量刑程度明显高于损害商业信誉罪,损害商业信誉罪的追诉标准则简单的多。尤其将损害商业信誉罪,放在媒体记者身上则更为容易入罪。

因为几乎所有针对企业的舆论监督报道均存在损害商业信誉的可能性,但这项罪名的判定并不是以是否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这就意味着即便你是出于真实的舆论监督的目的,但一旦你所刊发的报道存在失实,受害企业就可以报案,而公安机关在确认失实、损失情况下就可以逮捕媒体记者。

其中需要商榷的是,失实的标准是什么,特别是财经类报道对于企业造假的舆论监督,取证太难。当涉及质疑一家上市公司造假问题时,是证监会调查说了算还是当地公安机关说了算,还是记协和新闻监管部门说了算,抑或第三方独立调查机构说了算,毫无标准。更存在对财务造假报道判断难以追寻佐证的可能。

所以,从作为侵害主体,以及新闻报道作品的专业生产过程而言,损害商誉罪面对媒体行业,最为适合的是媒体法人本身,而不是媒体记者个人。如果媒体记者个人通过新闻报道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自有商业受贿罪来惩罚甚至严惩他,而不是主体失当、覆盖面超广的损害商誉罪。

新闻报道不掺杂利益、符合基本事实,本是媒体记者对自己最好的保护,但如果一旦损害商誉罪被滥用于舆论监督报道,这种保护将不复存在,先抓后审这种程序不公的现象也还将在媒体记者身上出现。这才是为什么中联重科损誉案真正带给媒体记者的忧虑甚至恐惧。

本文系作者 经观黄利明 授权钛媒体发表,并经钛媒体编辑,转载请注明出处、作者和本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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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就是这个社会的现实性 http://cite.hzp2010.com/proshow.asp?id=1300

    回复 2013.11.03 · via 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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