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记得迪玛希翻唱侵权案么,来了解一下守护表演者权的《北京条约》

《北京条约》更注重保护表演者的权益,维护国际文化竞争中的必要权益,这是当下中国视听产业高速发展的必然选择。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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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铁近期频繁出现这样一张海报,在以红色为主色调的画面上,最吸引人的是半张富有中国特色的旦角脸谱。

仪式感脸谱,是为提示大众,2018年已经是《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签署六周年。

这是一部什么条例呢?

六年前,2012年6月20日开始,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在北京举办,这一会议是建国后中国承办的第一个涉及条约缔结的外交会议,也是联合国机构首次在中国审议并缔结国际条约。按照惯例,这个条约被命名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简称《北京条约》或BTAP)。

这部条例的意义在于,这是诞生在中国的第一个国际知识产权条约。

事实上,在《北京条约》诞生之前已存在三大邻接权保护公约: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

著作权,很多人并不陌生;而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这个学术称谓,也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只不过和著作权略有不同。其法条解释是:

作品传播者传播作品所享权利。主要包含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广播电台及电视台的权利。邻接权中的首要权益就是“表演者权”。

表演者这个角色在原创作品的二次创作和传播环节十分重要。简单来说,表演者付出的努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整个艺术作品的最终呈现效果;“表演者权”,可能关乎一部电影的发行商、一则广告的主角,乃至一个知名的播出机构。

最近的例子,就是2017年《歌手》翻唱纠纷。在去年的《歌手》节目中,迪玛希翻唱俄罗斯歌手维塔斯的作品《歌剧2》,按照义务本应该在表演之前取得《歌剧2》的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然后再翻唱;但湖南卫视没有经过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翻唱,因而被认定侵权。

视听表演被“歧视”

上述三大公约均可以为视听表演者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

而在国际传播中,问题常常出在“一定程度”这四个字上,三大公约对所谓“视听表演”有一定的局限,更侧重于保护“声音”形态的二次传播。

举个例子,由杨幂、赵又廷主演的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取得了不错的收视成绩,但该剧被指未经许可使用了某著名昆曲演员的长短录音,这就是一种声音形态的侵权行为。

再假设某知名歌星开了一场演唱会,观众是因为他的音乐作品而来,主要指歌曲的声音。然而观众的热情不仅仅在于他的歌曲,更在于他的台风和他与观众产生互动的兴奋感。如果他生活在三大公约的签署时代,如果有组织将他的演出视频在国外发售,则他可能无法受到保护。

在此处,表演者的合法权利被大打折扣。表演者是否产出价值,或是否产出“动作”价值,都很难轻易判断,也很难追溯。

也就是说,同一表演会因录制媒介的不同而受到区别对待。

这一问题直至《北京条约》才得以解决,这一条约对“以视听形式录制和传播”的表演提供了充分的国际保护。

从以“价值导向”出发,到以“他人利用的方式”为依据,巩固并补充了视听表演的表演者应有的权利。如果他人仅仅利用了声音,则仍属于《罗马公约》的保护范围,如果利用了表演图像+声音,则属于保护“视听表演”的范畴了。

表演者“有章可循”

过去,不保护“视频”形式的《罗马公约》,是不希望影视产业受到表演者权利的影响。60年代,除了影视公司,几乎没有谁可以轻轻松松就录制画面影像。根据《罗马公约》第7条的规定,即使是在表演者已经许可的情况下,影视公司也不能擅自复制录像带。

不保护“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意味着传播难度的降低。普通人也可以拿起设备随意录像甚至用于商业传播,却没有法律可以进行有效的保护和约束。表演者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影视公司也因盗版问题的存在而变得尴尬。

表演者和影视产业的利益需要平衡。在随后的相关法令中,要求对使用影视剧时涉及的表演者权,统一管理、统一发许可证。

为了保护表演者,欧共体在1992年通过的《出租权、出借权和知识产权领域与版权相关的特定权利指令》(即《邻接权指令》)中,明确表示:保护表演者对任何录有其表演的录制品,再次进行出租、复制和发行的权利。

更注重保护表演者的权益。这也是制定《北京条约》的出发点。

对数字时代的更新与补充

在中国视听产业高速发展的今天,数字产品和网上视频正在成为年轻人的消费时尚。据统计,2017年全球数字内容和光盘的交易额首次超越电影票房,达到了478亿美元。“以中国为代表的亚洲正在成为全球视听产业的热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国办事处主任陈宏兵表示。

此前,WPPT也有网络传播方面的表述,但只针对录制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

在互联网新型技术条件下,《北京条约》专门规定了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这是《北京条约》针对数字时代的更新构成了进一步的补充。

当下,几乎人人都可以轻松录制视听内容并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而用于商业目的的互联网传播又可能会带来超乎想象的经济利润。更重要的是,视听内容如今被认为是推销本国生产的产品和服务(如汽车、食品和软饮料、服装及旅游业)的有力工具,因此是出口行业的完美搭配。

从三大公约到《北京条约》,表面上是表演者与影视产业之间的平衡,实则是大国文化贸易之间的较量。而文化贸易不仅仅包括影视产业,音乐、戏曲、戏剧等形式都应包含在内。

作者认为,我国极力促成《北京条约》的签署,也是在为文化作品的输出争取应有的利益。可以预见,《北京条约》 将刺激多种渠道的投资进入各国的本土视听产品制作。

能否推动著作权立法完善?

《北京条约》更多的作用还是发挥在跨国语境下,在国家境内发生的相关案件,还是适用《著作权法》及相关条例的解释。

当下,我国《著作权法》正处于第三次修改的关键时期,《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取消了“录像制品”的规定,对这一点是否合理,存在争议。

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法规定中,影视作品中表演者的权利归属于制片者,演员一旦同意参加影视剧的拍摄,其专有权利均归属于制片者,而如果将原先的“录像”并入“视听作品”,可能会导致除影视演员之外的大量表演者丧失权利,缺乏公平性。

要知道除了影视作品外,还有那么多种类的“视听表演”形式。他们的制片者又如何定义呢?

这些表演者是否可以从其他传播方式中“获酬”,高度取决于是否存在成熟的集体管理或类似机制,而目前集体合合同在表演领域并未发挥预设应有的作用。“据草案规定,权利人即便未加入著作权管理组织也可被代表....”,这一点,是否与《北京条约》精神相违背呢?

我们仍需期待的是,《北京条约》将在30个有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截止目前,已有19个国家批准加入《北京条约》。生效之后,能否促进影视产业、民间艺术的健康发展,促进数字服务平台、内容应用、信息与通讯技术创新,还需要时间来检验。(本文首发钛媒体,作者/丛笑,编辑/葱葱)

【附:本文参阅文献包括:王迁《<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争议问题及对我国国际义务的影响》;WIPO官网《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主要条款;陈丹 《浅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完善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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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权的是湖南卫视,不是迪玛希。

    回复 2018.06.26 · via h5
  • 少见的旦角脸谱

    回复 2018.06.25 · via andro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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