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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署网络出版新规明显违反国务院法规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版署这样的部委单位,其制定部门规章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事项。而《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的内容明显超出了国务院法规的授权范围。

国务院部委的新闻出版总署规定不论是否涉及经营均需取得其颁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显然超越了其立法授权权限,违反了国务院的法规。

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也就是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实行备案制度。网站只要向当地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即可合法发布信息,但作为国务院部委的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却将绝大部分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的行为认定为网络出版,规定不论是否涉及经营均需取得其颁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显然超越了其立法授权权限,违反了国务院的法规

上月笔者《让大部分网站都“被违法”的版署网络出版规定》的博文,对新闻出版总署拟定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批评,根据该规定中网络出版的定义,互联网上绝大部分发布信息的行为均属于网络出版,而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版署批准并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而办理该证并非易事,版署规定的条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有中级以上出版职业资格;另需8名以上出版及相关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审校制度;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及固定的工作场所。这些硬性条件实际完全断绝了绝大部分网站取得许可证的可能性。

上一篇文章分析了该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今天笔者将继续分析该规定与国务院相关法规的矛盾之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这样的部委单位,其制定部门规章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而《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是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但规定的内容明显超出了国务院法规的授权范围。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完全没有包括互联网出版的内容。条例唯一涉及互联网的是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此条明显是针对在互联网销售实体出版物的行为,根本就没有涉及本次版署《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互联网出版、数字作品、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等内容。版署显然是对《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进行了明显不符合立法原意的扩张解释,并将之变成拟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法律依据之一。

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也有对版署的授权性规定,其第二条确定了两个原则:国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也就是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实行备案制度,网站只要向当地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即可合法发布信息。对互联网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服务活动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其第五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才是版署《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真正立法依据。

但纵观版署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却违背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要求,并不区分非经营性服务和经营性服务,将几乎所有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的行为都纳入网络出版范围,均要到版署办证,把原本仅需要备案的非经营性发布互联网信息变成了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且规定了门槛较高的许可前置条件,显然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法规。

这样的部门规章生效后会有两种后果,第一种,严格执行,后果是现存的大部分网站都属于违法,会被叫停,互联网万马齐喑。第二种,不严格执行,互联网上股照炒、舞照跳、马照跑,但立法者的威信又何在呢?笔者认为后一种可能性更大,版署没有这个力量让所有网站都遵守他们的不合理规定,如果强制推行也会遭遇激烈反弹并将被迫搁置。孔子曰:过犹不及。希望有关部门也明白,并不是管的越多就约好。

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更多精彩知识产权法律内容,请访问:www.legalservice.cn(中文)www.chinaiplawyer.com(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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