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强生公司构成垄断的法律依据有问题吗?

根据《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只要有对经销商限价的行为并且这种限价行为不符合该法第15条的豁免条件即构成违法,法律并不需要原告对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进行证明。上海高院的四个问题中的前两个的法律依据应为反垄断法第13条第二款,但这两个问题的内容和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一致,也就是说,法院按照这两个问题的思路解决案件法律依据是不足的。

法院认定强生公司构成垄断的法律依据有问题吗?

此前,我们通过《为什么上海高院没有按照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判决?》一文介绍了强生公司限制经销商转售价格案的第一个法律问题,今天,我们将介绍法院为什么认定强生公司限制经销商转售价格构成垄断协议?本文的相关介绍节选自该案判决书。

锐邦公司意见:强生公司限制转售价格旨在限制竞争,实际对市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强生公司既在《经销合同》中直接限定上诉人对第三人的销售价格,又辅之以对不遵循价格限制所采取的处罚措施,其通过控制转售价格限制品牌内竞争的目的非常明显。事实上,强生公司实施转售价格限制,既非为推广新产品,又非为提高产品技术等其他促进竞争因素,完全不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相反,强生公司实施转售价格限制的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既限制了品牌内竞争,又限制了品牌间的竞争,使北京地区强生缝线产品价格维持在一个很高的水平,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强生公司意见:本案所涉限制转售价格协议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相反可以增进强生品牌内部经销商之间的竞争。本案所涉产品医用缝线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充分开放和竞争,不同品牌产品竞争非常激烈,而且不断有新的品牌和经营者进入此市场。因此,医院拥有很强的买方势力,对不同品牌产品的选择和价格有最终决定权,故强生公司的价格维持条款不会对其他品牌产品价格产生影响,实际也由于激烈竞争的存在而难以执行。另一方面,多年来,强生公司不断推出新的医用缝线产品,强生公司与经销商之间订立的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可以推进强生品牌内部经销商的非价格竞争,如产品推广、售后服务、 品牌维系、诚信守约等等。

法院观点: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方面情况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也是本院分析评价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基本方法。依据本案事实,对本案中前述四方面因素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相关市场竞争不够充分:

第一,医用缝线产品市场缺乏足够的来自买方价格竞争动力。

第二,缝线产品使用者较强的品牌依赖降低了卖方的价格竞争压力。

第三,医用缝线产品市场存在较高的进入障碍。主要存在于三个方面:市场准入、品牌依赖、客户关系。

第四,强生公司在医用缝线市场长期具有很强的定价能力。强生公司保持医用缝线产品15年价格基本不变,可以反证医用缝线市场是一个缺乏竞争的市场。

 

(二)强生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企业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应当是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前提和基础。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

1、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居于领先地位。

2、强生公司的定价能力与其市场地位相对应。

3、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具有很强的品牌影响力。

4、强生公司对经销商具有很强的控制力。

 

(三)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在于回避价格竞争。

 

(四)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限制竞争效果明显而促进竞争效果不明显。

1、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具有明显限制竞争的效果。包括:排除品牌内竞争,长期维持较高价格水平;回避品牌间价格竞争,降低了相关市场的价格竞争;限制经销商定价自由,排挤有效率的经销商。

2、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不具有明显的促进竞争效果。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既不存在促进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提升的效果,也对提高经销服务既无明显必要又无明显作用,亦不足以证明存在促进新品牌、新产品进入相关市场的必要或者存在其他促进竞争的效果。

3、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

因此,本院确认本案《经销合同》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制定该协议和按照该协议处罚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我的观点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理论依据可以归纳为:如果在相关市场上不同品牌间竞争激烈,则品牌商对经销商进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只有在相关市场上竞争度差,需求替代程度很低的情况下,品牌商对经销商进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才会削弱品牌内部经销商间的竞争,并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构成纵向垄断。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中的前两个——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就是这种逻辑的体现。如果在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市场地位强大的前提下,其依然对经销商销售产品实施了价格限制,则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的纵向垄断行为。

此时还应当考虑该行为是不是有违法豁免性因素,即《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这方面,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中的后两个法律问题就非常有意义。审查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实际就是审查这种限价是不是属于第15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而审查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则是针对第15条第二款的内容。

对于法院的认定逻辑,我还是保留意见,我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只要有对经销商限价的行为并且这种限价行为不符合该法第15条的豁免条件即构成违法,法律并不需要原告对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进行证明。上海高院的四个问题中的前两个的法律依据应为反垄断法第13条第二款,但这两个问题的内容和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一致,也就是说,法院按照这两个问题的思路解决案件法律依据是不足的。

最后,如果《反垄断法》的纵向垄断构成的证明要求如此之高,完成这些证明要求的证据取证费用和律师费用都将非常之高,此时,法院判决强生公司赔偿的53万元人民币损失就显然偏低,如果都按照这个标准进行判决,以后没人会打纵向垄断民事诉讼,因为明显就是亏本的买卖。笔者近日还将对判决涉及的赔偿标准进行分析,欢迎大家继续指正。

 

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更多精彩知识产权法律内容,请访问:www.legalservice.cn(中文)www.chinaiplawyer.com(英文)。

 

附:《反垄断法》的相应法条:

Ø 第十三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Ø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Ø 第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Ø 第十五条第二款: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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