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的法律禁区与制度完善

笔者建议,我国《个人信息法》的制定可以借鉴台湾立法经验,合理平衡公共利益与隐私权的关系,明确特定情况下基于公共利益的“人肉搜索”合法化。如果能更进一步对何谓“公共利益”加以界定,那么将更加强化该法的可操作性。

笔者建议,我国《个人信息法》的制定可以借鉴台湾立法经验,合理平衡公共利益与隐私权的关系,明确特定情况下基于公共利益的“人肉搜索”合法化。如果能更进一步对何谓“公共利益”加以界定,那么将更加强化该法的可操作性。

 

海峡那边的台湾于今年10月起正式实施《个人资料保护法》,海峡这边的大陆“人肉搜索”又一次成为舆论热点。

根据台湾《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网民可以基于公益需求“人肉搜索”个人资料,而超出公益范围的“人肉搜索”则为法律所禁止。媒体大多将之解读为台湾实现了“人肉搜索”的合法化,并借此呼吁大陆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给“人肉搜索”一个法律上的说法。

从早前的周久耕“天价烟”、“华南虎”打假,再到近期的“表哥”杨达才、深圳“房叔”…… “人肉搜索”在我国早已不是新鲜事物。尤其是现今网络进入微博时代,“人肉搜索”借助微博的“核聚变”传播模式,通过社交网络进行信息的交互和演进,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具杀伤力。

“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既能扬善,亦能作恶,如何发挥其正能量,控制其负作用?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并依法规范这一网络行为。

一、“人肉搜索”的法律禁区

只要有网络的存在,“人肉搜索”就不可避免。“人肉搜索”是一种工具、方法和技术,是网络技术与人工调查相结合的产物。技术本身只是工具,为善为恶全在于使用工具的人。因此,作为工具的“人肉搜索”本身并不违法,但“人肉搜索”极易被人为滥用,造谣诽谤、泄露隐私、上传艳照……人人都不愿意个人信息在网上“裸奔”,你我都可能成为下一个“被人肉者”。

现代法学理论一般认为,作为一种信息搜寻方式的“人肉搜索”,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重要表现。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并发表评论,都是言论自由的范畴,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任何自由都是有法律边界的,“人肉搜索”的权利也不可能肆无忌惮的自由发挥。

要依法规范“人肉搜索”行为,首先必须明确其法律底线。

“人肉搜索”的法律禁区,就在于不得侵害他人的隐私、荣誉、名誉等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利。这一点法律上早有定论,我国《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每个人,不管是贩夫走卒,还是明星干部,都享有不受外界骚扰、安宁且有尊严生活的自由,公民依法所享有的隐私权、荣誉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人肉搜索”一旦超越法律底线,侵犯到他人享有的前述权利,就失去了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和制裁。

当然,正如前文所言,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是有法律边界的。在特定具体的情况下,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在更大的公共利益面前受保护程度会有所缩减。这时“人肉搜索”如果触及到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则不能简单判定为不合法。

其一,这种公共利益的优先性体现在网络舆论监督之中。如果不是一张诡异微笑照片引发的“人肉搜索”,“表哥”杨达才或许还在招摇过市、逍遥法外。政府官员靠纳税人供养,他们的所作所为应当符合社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官员们有接受社会监督和质疑的义务。此种情况下的官员干部不能随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起诉追究“人肉者”侵犯其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其二,娱乐明星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公众人物占有更多的社会资源,也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公众人物通过社会关注获得较大利益的同时,从情理和公平上应拿出更多的容忍去满足公众的关注。因此,在明星等公众人物遭遇“人肉搜索”的事件中,司法实践往往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不给于支持。

最后,如果是为了侦破犯罪行为,或者缉拿罪犯,网民通过“人肉搜索”为司法机关提供线索,这应该也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范畴,不能以保护隐私权的名义进行简单否定。

二、“人肉搜索”的法律规范

客观的讲,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目前还比较薄弱,这也是滥用“人肉搜索”行为频发的主要原因。《侵权责任法》虽然确立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并在第36条中规定不得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包含隐私权在内的民事权利。但该法没有明确个人隐私权的具体范围,也未能考虑“人肉搜索”行为的公共利益豁免因素。容易被误解为对“人肉搜索”实行不合理的“一刀切”。

我国《个人信息法》还在漫长的立法进程之中,千呼万唤仍未出来。亟需通过《个人信息法》进一步厘清个人信息的范围和边界,明确侵害个人隐私的侵权责任,甚至对严重侵害私人信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建议,我国《个人信息法》的制定可以借鉴台湾立法经验,合理平衡公共利益与隐私权的关系,明确特定情况下基于公共利益的“人肉搜索”合法化。如果能更进一步对何谓“公共利益”加以界定,那么将更加强化该法的可操作性。

正如前文所言,滥用“人肉搜索”的根本原因,在于理性的人。虽然网络实名制在我国受到很多抵制和反对,但要依法规范“人肉搜索”行为,实名制无疑是一个正确的方向。“在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匿名的网络,一般人会以为没有人知道自己的真实身份,不用对自己的言行承担责任,因而放任自己的行为。这无疑是导致滥用“人肉搜索”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我们看到,自去年以来,政府推动的微博实名制举措,对于促进微博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法规范“人肉搜索”行为,已经取得了较为积极的作用。

余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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